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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俊榮,有經濟部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台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公司)將其所承攬聯合報忠孝東路辦公室暨住宅大樓土木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再將其中「消防水工程-A基地」(下稱A工程)及「消防水工程-B基地」(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華旭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施作。
A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之完成進度為88.40%,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結算款新臺幣(下同)10萬31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參酌華旭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即華旭公司負責人林忠徽、被上訴人現場監工周金郎、上訴人工地主任楊金浩之證言,足認原判決附表二除A基地第三次追加「項次1:A-B5F泵浦底閥管路變更,4萬6750元」、「項次8:A20MM撒水平面管路施作基準點變更(FEL改為FGL),3萬7500元」、B基地第三次追加「項次2:B基地RF排煙管保溫復原,5000元」、「項7:B1F東南角2吋油槽透氣管二次施作,1萬6500元」等4項未經另案鑑定,屬追加工程外,其餘經鑑定均非屬追加工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項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另聯合報大樓興建工程雖因實際施工期較預定施工期晚,但機電工程並無展延工期,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工期須展延,亦無法證明因展延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程款425萬元云云,即非可取。
再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多次違反安全衛生作業規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應負擔罰款12萬5000元;
上訴人施作A基地管線油漆及閥類設備,油漆品質及施工不良,且未有效改善,大林組公司另行發包施作,對被上訴人扣款113萬元,此係因上訴人工程瑕疵所致,應由上訴人負擔。
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23點約定,應負擔代僱清潔點工費用、清潔費、生活廢棄處理費、營建物廢棄物回收處理費共117萬6650元。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為估驗款10萬3610元、追加工程款10萬5750元,已完成議價之工程款310萬元、工程保固金224萬3815元、74萬5000元,被上訴人再以上開12萬5000元、113萬元、117萬6650元債權與之抵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萬6525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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