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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鄧守恬
鄧惇方
王惠娟
李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橋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黃境號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618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黃境號向上訴人李淑貞、王惠娟及訴外人何秀枝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7年6月19日,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於102年6月19日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黃境號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李淑貞、王惠娟及何秀枝乃委託訴外人鄭揚孟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79號事件,就黃境號所有土地為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聲請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435號、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王惠娟於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42640號事件就拍賣價金受一部清償。
其等既已對黃境號聲請假扣押,復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強制參與分配而視為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項第3款規定,迭次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
嗣何秀枝將其2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鄧守恬、鄧惇方(下稱鄧守恬2人),鄧守恬2人據以聲請核發高雄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4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黃境號未異議,且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承認黃境號對李淑貞、王惠娟、何秀枝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數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黃境號前向李淑貞、王惠娟及何秀枝借得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李淑貞、王惠娟(債權額比例各1/4)及何秀枝(債權額比例2/4)設定登記第2順位之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9日。
何秀枝將其抵押權讓與鄧守恬2人(債權額比例各1/4),於103年9月17日辦畢登記。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92年12月19日將其對黃境號之600萬元債權本息(下稱另案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4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王惠娟,王惠娟於104年6月24日讓與另案債權各1/8予訴外人鄧梓翎、鄧硯文;
於105年1月12日讓與另案債權各1/8予鄧守恬2人。
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黃境號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王惠娟前以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1114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88年度執字第64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89年9月21日獲發債權憑證(下稱另案債權憑證);
又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執行事件,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而未拍定;
再以另案債權憑證聲請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640號執行事件,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00年7月29日受償200萬1,714元(含執行費5萬5,242元),惟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乃土地銀行對黃境號等之另案債權,非系爭借款債權,且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4264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不包括系爭土地,則王惠娟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與系爭借款債權或系爭土地無關。
王惠娟、鄧梓翎、鄧硯文、鄧守恬2人於106年間,以另案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3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於同年11月16日撤回聲請,在此之前系爭土地未成為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自無可能因於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鄭揚孟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縱該假扣押債權包括系爭借款債權,惟該案執行土地已於87年8月28日辦畢查封登記,該中斷時效之事由即終止,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於102年8月28日屆滿,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同日完成。
鄧守恬2人於時效完成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黃境號未提出異議,難謂其係以默示意思表示而與鄧守恬2人達成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黃境號並無以契約承認該借款債務,亦無拋棄時效利益。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行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查土地銀行係於92年12月19日將其對黃境號之另案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4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王惠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另案債權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1順位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一審審訴卷第57至61頁)。
則以另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聲請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435號、同院94年度執字第27680號執行事件,分別對黃境號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係當時之債權人土地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倘各該執行事件曾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有第2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依前說明,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果爾,能否謂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宗(原審卷第20頁),攸關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即有調查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調查,逕以王惠娟聲請之99年度司執字第1426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不含系爭土地,推認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亦無系爭土地,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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