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49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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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05至110年度高雄國際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系統執行操作暨維護計畫」之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執行高雄國際機場噪音監測、繪製等噪音線圖、製作監測報告、透過查閱雷達軌跡進行陳情案件分析管理、協助航空站或環保主管機關處理人民陳情、協助會勘航空噪音監測設址、配合航空站辦理接受環保主管機關查核所屬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作業系統及設備所需事宜等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79萬9,999元(含稅),履約保證金248萬元,契約價金係採按季度、年度分期給付之方式,於伊完成約定工作並提供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所要求之文件、相關憑證與報告,經被上訴人驗收審核通過後撥付予伊。

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在時限內提送3季度(105年度第3、4季、106年度第1季)監測報告書與1年度(105年度)監測報告書,伊架設之噪音監測系統使用之噪音計與麥克風原雖未經檢定,惟嗣後已補正確認檢定(校正)皆合格,伊先前據以收集監測之數據自有可用性與準確性,伊已依約完成各期工作、按時繳交規定文件,被上訴人應給付3季度與1年度之契約價款396萬8,000元(即契約總價之16%)或應減價收受。

詎被上訴人指稱伊履約有缺失,不核可伊報告,亦不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查,顯係以不正行為規避其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48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噪音監測系統使用之噪音計與麥克風有部分未經檢定合格,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未檢測通過上訴人使用之儀器,上訴人收集之數據並無可用性與準確性,致其提出之105年度第3季(修補共5版)、第4季(修補共2版)監測報告書未能提報環保局審查;

106年度第1季監測報告書係於106年4月11日送達予伊,已遲交1日,且上訴人業於106年4月24日派員簽收領回該報告,是其請求給付3季度與1年度之契約價金396萬8,000元或減價收受,尚無所據。

上訴人用以進行監測之噪音計與麥克風未經檢定合格、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前建置完成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迄伊於106年1月3日、5日檢查時仍未能完成,且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部分資料漏未蒐集、測速站風速數值雷同多日、未依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報告書,有多項違約情事,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伊於106年3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不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10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執行系爭工作,契約總價2,479萬9,999元(含稅),履約保證金248萬元,上訴人曾提出105年度第3季(修補共5版)、第4季(修補共2版)、106年度第1季、105年度監測報告書。

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以上訴人用以監測之噪音計及麥克風未經檢驗合格、未依約建置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部分資料漏未蒐集、測速站風速數值雷同多日、未依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報告書等違約情節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契約主要工作項目之一,係由上訴人代為執行法定固定式航空噪音監測,其用以監測機場噪音之噪音計為公務檢測噪音計,應依度量衡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檢定合格,始得為計量使用;

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亦載明上訴人進行監測須符合航空噪音檢驗測定許可辦法(即NIEAP207.91C)之規定,其所使用之噪音計應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等情,有工作說明書可稽。

而上訴人於KHH-01、KHH-02測站使用之噪音計在105年6月送回原廠檢修後,並未依度量衡法規定重新申請檢定,迄同年12月才送改制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ETC)檢定合格,故KHH-01、KHH-02測站於105年度第3季係使用未經配對檢定之噪音計執行監測;

第4季依序在105年11月21日上午11:20:29、同日上午10:11:59之前使用之噪音計未經配對檢定,且扣除KHH-01、KHH-02測站之資料,即無法完成系爭契約要求之報告及蒐集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使用未經配對檢定之噪音計執行噪音監測工作,已有違約情事,不因該噪音計曾取得原廠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或經補正嗣後經ETC檢定合格之資料而異其認定。

系爭契約雖於105年8月31日簽訂,惟約定自決標日之次一季首日即自105年7月1日起執行系爭工作5年至110年6月30日止,且應於開始執行日前10日完成系統設備建置與測試,至遲應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整項監測系統安裝改善工作(包含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系爭契約第7條、第18條、工作說明書貳、二、

㈡、1,貳、二、㈤、3、⑵約定甚明,上訴人自願投標、簽約,自應依約於上開期限前完成系統之建置,上訴人不爭執其未於105年8月31日前完成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其於105年11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同意變更為ADS-B系統,惟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2日以ADS-B系統無法替代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為由,拒絕其變更之請求,且上訴人以其逕行建置之ADS-B系統蒐集高雄國際機場之即時飛航雷達軌跡,確有遺漏現象,迄106年1月5日仍有無法顯示軍機及直昇機軌跡、民航機軌跡中斷及無法顯示之問題等情,有兩造函、查核紀錄可稽,堪信上訴人迄106年1月5日仍未依約完成設置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

上訴人既以未經檢定合格之噪音計進行監測,且所採用之ADS-B系統無法蒐集全部飛航雷達軌跡,自有資料漏未蒐集、雷達軌跡採算率未達100%之違失。

又上訴人不爭執其交付之105年度第3季監測報告確有將漏失數據之測站逕以鄰近測站之數據填補,致測站風速數值多日雷同之情,縱經事後修正、補正,亦已發生違約情事。

又上訴人提交之105年度第3、4季監測報告書均未依環保局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亦有環保局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2日、2月6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足據。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違約情事,無從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報酬係按季或按年給付,並非約定按工項給付,自應於上訴人提出各該季度或年度完成之工作成果後給付之,上訴人因有上開違約情事,所提出105年度第3、4季監測報告之數據並非完整正確,未能達契約目的,難認係依債務本旨而履行,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減價收受。

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4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承攬報酬之給付,須待承攬人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用以進行系爭工作之噪音計及麥克風未經檢驗合格,且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前建置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致其提出之報告未能完整蒐集數據資料,無法達成系爭契約要求之報告及蒐集率、雷達軌跡採算率,復未依環保局審查意見完成修正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其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季度與1年度之契約價款396萬8,000元,系爭契約因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得不返還履約保證金,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原審係以KHH-01、KHH-02測站使用之噪音計依約應檢驗合格而未經檢驗合格,且扣除該二測站之資料,即無法完成系爭契約要求之報告及蒐集率,及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完成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之建置等情,認定上訴人違約而無法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至DUO型噪音計主機整體測量鏈應經檢定合格之範圍、上訴人是否自始即併採飛航雷達軌跡顯示系統及ADS-B系統等節,並不影響其認定,上訴人指摘原審任意援引他案(後案)關於DUO型噪音計之查驗標準,且未調查上訴人是否併採二系統,據以為上訴理由,自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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