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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木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藝清潔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在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LINE對話擷取畫面、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訴人民國107年經銷品項明細表、銷貨單、平均單價計算表、108年度進料資料、製造數量、價額計算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網頁介紹、產品照片、原審調查函文、訴外人三威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交易明細表,及證人許福雄所為證詞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兩造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庫存商品達成退貨協議;
又系爭契約第12條未約定被上訴人未達經銷責任額之違約罰則,亦未約定上訴人在此經銷責任額所得獲取之利潤,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如數訂購系爭產品有侵害上訴人預期獲利之情事,尚難以上訴人所提經銷品項明細表、進料資料、平均單價計算表、製造數量及價額計算表等資料,遽依塑膠膜製造同業利潤自107至110年度淨利率9%之參考標準,推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所失利益。
從而,㈠被上訴人依上開退貨協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4萬5301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失利益503萬2995元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金額抵銷後之餘額118萬769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未達經銷基本責任額而受有預期獲利損失,堪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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