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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正信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乃訴外人陳秀如向上訴人所借貸,已由陳秀如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合計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不能證明於系爭借款時其與江宗星即有設定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之約定,其後江宗星再設定甲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額僅1,226萬5,000元等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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