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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穎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立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啓興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啓興,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旭海軍艦海底門閥及犧牲管委商檢修等乙項(PD05129P294PE)」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勞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民國105年6月13日開工、工期35個日曆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同年7月8日颱風假停工1日,應於同月18日完工,伊已依約完成工項,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16萬2032元未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6萬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4425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2340元本息、原審命再給付13萬53元本息,均已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逾期始將壓浮載閥裝回旭海艦,又因其有洩漏、系統壓力無法建立等缺失,於同月27日至8月9日仍進行改善,遲延完工,應以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13.5日之違約金4萬9950元,且致旭海艦遲延出塢,增加駐塢費用210萬9302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放棄施作機艙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及噴射泵出口閥等驗收不合格,伊得依約扣款5萬5600元,暨沒收履約保證金2780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70萬元、105年6月13日開工、工期35個日曆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應於同年7月18日完工,上訴人是於19日始回填海底門閥、壓浮載閥,逾期1日,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施修說明書(系爭契約附件,下稱說明書)第壹拾貳大項履約管理第四㈡、㈥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壓浮載閥回裝旭海艦後、出塢航行前,為相關查驗、測試進行驗收,並須連接旭海艦上之T-10壓載液壓站(即供油系統)啟動以控制開關進行測試,以確保出航安全性,觀監工日誌及證人即監工蘇家豪證述之檢測結果,其中6-196-0、6-212-0(14吋)、6-196-0(左舷)、6-84-0(10吋)、6-84-0(14吋)壓浮載閥作動缸內漏,6-180-0壓浮載閥供油端接頭漏油,及6-137-0、6-52-0壓浮載閥法蘭面及#4噴射泵海底門閥出口法蘭面與犧牲管接合處漏水,依說明書第伍大項施修範圍第三㈠(g)款約定,此部分缺失改善屬上訴人責任範圍;
參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比對前開檢測結果,及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供油端接頭洩漏為缺改時,表示O型環不足,被上訴人要求翌日儘速完成缺改之情,暨證人即訴外人岑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岑菖公司)技師黃雅雄之證述,相互以察,不能以壓浮載閥因上訴人在廠區測試合格,即推認壓浮載閥作動缸內漏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係岑菖公司操作T-10壓載液壓站不當造成;
又依說明書第陸大項驗收方式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至8月9日進行缺改應照計工期,又岑菖公司於其中8月2、6、7日亦有進行缺改,被上訴人陳明此3日由該2公司各負一半工期遲延責任,則缺改部分上訴人應負12.5日逾期責任。
加計逾期完工1日,依說明書第壹拾貳大項履約管理第七㈢01款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13.5日逾期違約金共4萬9950元。
㈢上訴人逾期期間,除105年7月19日岑菖公司亦在塢內進行T-10壓載液壓站檢修工程,仍有訂購船塢供工程施作必要,非上訴人遲延完工所造成該者外,其餘逾期期間,徵諸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訂購單、統計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駐塢費用統計表,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延誤出塢所生之駐塢費用210萬9302元,依說明書第陸大項第三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不爭執其放棄施作#1機艙1A及#2機艙2A輔循環泵進口犧牲管(8吋),並同意被上訴人扣款2萬8200元;
參105年8月9日、11日監工日誌,6-108-0-W(14吋)壓浮載閥供油端接頭漏油、#3噴射泵出口閥(8吋)及#4噴射泵出口閥(8吋)法蘭端與犧牲管接合面漏水,上訴人放棄施作,而由被上訴人改善完成,可認上開壓浮載閥、噴射泵出口閥確有測試不合格情形,上訴人同意扣款2萬7400元。
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扣款5萬5600元。
又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項第4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因此部分扣款而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2780元。
㈤被上訴人前開得自工程款扣抵之各項款項合計為221萬7632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6萬2032元本息,即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
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前開說明書相關約定,認定被上訴人得於壓浮載閥回裝旭海艦後為查驗、測試進行驗收,而壓浮載閥作動缸內漏、供油端接頭漏油及法蘭面與犧牲管接合處漏水之缺失,屬上訴人施修責任範圍,上訴人無法證明非可歸責自己所致,於缺改期間應照計工期,而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負擔致延誤旭海艦出塢所生駐塢費用,加計上訴人同意因放棄施作及測試不合格部分之扣款,及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㈡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又原審係以依約前述壓浮載閥之缺失屬上訴人施修範圍,上訴人不能證明非可歸責於自己,應負缺改責任,於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負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有違背法令情形,尚有誤會。
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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