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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周清華
周麗珠
周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改組前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確認後,伊提起上訴,經該前程序之第二審即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第471號確定裁定),先後駁回伊之上訴。
伊於判決確定後,委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針對苗栗縣○○市○○段162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399-10地號土地)進行航照影像幾何對位及各年度地籍謄本間之多元空間對位與圖層套繪,經工研院出具工服報告(下稱系爭工服報告),乃原確定判決所採民國102年土地重測當時新設之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據以測繪之地籍圖所未考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之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另行確認界址之判決。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為工研院於112年2月17日出具之系爭工服報告,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製作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第4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按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又專屬本院管轄之再審事件,如當事人誤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而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逕為判決,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應將第二審判決廢棄。
本件上訴人就第47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即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原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原法院不察,逕以判決予以駁回,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法院以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系爭工服報告為工研院於原判決確定後,受上訴人周麗雲委託,蒐集相關之地籍圖、歷史航空照片等文件,進行分析判斷所得,與上訴人所舉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之事實有間,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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