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58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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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侯長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兆亨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切結書經囑託訴外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待鑑定組(即系爭切結書)與比對組內「侯兆亨」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自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洪鍾英之證述,卷附房屋稅繳款書及繳納證明、建築師開業證明、會員證書、汽車行車執照、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文、郵政存簿儲金簿、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嘉義市政府監證、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地價證明書、土地登記代理人代辦費繳款書、地政(一般)規費收入收據聯、支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證人侯阿滿、侯素賢除已具狀陳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由兩造自行約定,金錢往來亦僅兩造知曉外,亦拒絕證言,並經原審裁定其得拒絕證言等節,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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