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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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趙開基


法定代理人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健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祖父謝阿來(民國19年5月5日死亡)於14年6月24日與上訴人之管理人「趙生仔」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買受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鎮○○○段000之0、000之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謝阿來已付清價金,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謝阿來建屋使用迄今,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關於物權移轉採意思主義,謝阿來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謝阿來死亡後,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之父謝清炎(94年1月1日死亡)繼承系爭契約及系爭土地,謝清炎死亡後,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且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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