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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慶宗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黃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盧金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黃慶宗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且承受訴訟),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地形、臨路狀況、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及鄰地合併利用等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為公平妥適。
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得編號B所示部分,可經由被上訴人黃秋月以次7人共有之同段654地號土地北側寬約2.5公尺之既成道路直接通往仁壽路,尚不致有日後無法通行至道路之情形。
另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遠大於依其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且須拆除其他共有人既有建物;
倘採變價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影響土地價格,且其等家族數十年來對系爭土地所建立之情感及生活均將毀棄,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均非系爭土地適當分割方法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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