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71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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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潔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羅誌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閃

陳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亦未發行股票,股份總數為32萬股,於民國74年6月1日解散,並選任訴外人陳錦標為清算人。

嗣陳錦標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林孟潔、訴外人陳永傑(下合稱林孟潔2人)雖繼承取得陳錦標之股份,但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不得行使台昌公司股東權利。

林孟潔原持有台昌公司2萬5000股,未超過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陳永傑則非台昌公司股東,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其等於109年5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權召集,所作成一致推舉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係屬無效或不成立。

又陳錦標死亡後,應以全體董事即伊等、林孟潔及訴外人陳宏憲為清算人,林孟潔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經伊等、陳宏憲之同意,其召集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屬得撤銷。

爰先位依選擇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且系爭決議既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林孟潔自非台昌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另求為確認上訴人間自109年5月29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係對抗要件,若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尚不得拒絕繼承人行使股東權。

陳錦標生前除自有持股14萬5000股外,並因與其弟陳宏憲共同繼承其父陳天所持台昌公司股份,而再取得1萬2500股。

陳錦標死亡後,因其子女陳孝昌、陳玉玲均拋棄繼承,乃由林孟潔2人各繼承取得8萬2500股、7萬5000股,連同林孟潔原有2萬5000股,合計18萬2500股,已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2萬股之半數,伊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有權召集。

且林孟潔2人委託代理人陳孝昌出席,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是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且台昌公司合法選任林孟潔為清算人,系爭委任關係亦無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股份總數為32萬股,依73年3月5日之股東名簿所載,董事長陳居住(業於00年0月00日死亡)持有6萬股、董事陳閃、陳惠林、陳宏憲、陳錦標、林孟潔依序各持有2萬股、2萬股、2萬5000股、14萬5000股、2萬5000股、監察人陳天(業於00年0月00日死亡)持有2萬5000股,迄無任何股份變更登記。

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登記解散,並選任陳錦標為清算人,陳錦標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台昌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亦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

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孟潔2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台昌公司原有股東名簿,林孟潔2人所持股份,僅林孟潔持有2萬5000股,顯未逾台昌公司股份總數之半數。

上訴人雖抗辯應加計林孟潔2人自陳錦標處所繼承取得之15萬7500股云云,並提出林孟潔所製作之股東名簿為證,惟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第165條第2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林孟潔所製作之股東名簿係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日所製作,顯違上開規範,自不得以之為據。

又依台昌公司原有股東名簿所載,陳錦標持有股數為14萬5000股,並無上訴人所稱另繼承取得陳天股份1萬2500股之記載,上訴人抗辯林孟潔2人共同繼承15萬7500股,已難採信。

再者,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

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

陳錦標之繼承人除林孟潔2人外,尚有陳孝昌、陳玉玲,雖該2人均已拋棄繼承,但該繼承關係之變化,非外人所能當然明暸,倘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股東持股數非以股東名簿為準,將徒增紛爭,是無論台昌公司及其他股東是否知悉陳錦標之股份僅由林孟潔2人繼承,林孟潔2人既尚未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不得將渠等繼承取得之股份計入。

上訴人所舉台昌公司及其他股東應已知悉上開繼承事實之相關事證,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林孟潔2人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僅有林孟潔所代表股數2萬5000股出席,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狀態下,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所決議選任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即不生效力,系爭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暨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全然相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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