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72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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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  訴  人  王琪珍                 
被 上訴 人  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慧文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起訴之蘇俊萌、王琪珍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蘇俊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王琪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判決前變更為王慧文,惟因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君沛、陳立曄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據王慧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聯合開發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所建美河市公寓大廈之住辦區(下稱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召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會中討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之「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與日勝生公司點交結果決議案」(下稱系爭點交案),蘇俊萌提出附表編號1之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案,與系爭點交案合稱系爭2案),請求擱置系爭點交案。
嗣經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案「不通過」、系爭點交案「通過」(下合稱系爭2決議)。
然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同為系爭開發案之起造人,二者間有高度利害關係,北市府於住辦區之區權數比例高達64.5%,自應迴避,竟授權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參與系爭2案表決,有違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又系爭點交案所附「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內容,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所列事項;
且北市府與日勝生公司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負有監督日勝生公司之義務,竟於系爭臨時動議案棄權(不投票),於系爭點交案投同意票,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及第148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無效,先位求為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
倘認北市府於系爭2案之棄權及投票行為,係屬決議方法,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2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意在主張其住處之公共管線漏水,既已另訴請求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自無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依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伊僅在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功能(下合稱水電等設施)非正常時,得拒絕點交,住辦區除水電等設施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實質上已由伊管理,伊為爭取權益,多次與日勝生公司進行點交會議,以求完成點交手續。
北市府雖為建造住辦區之起造人,惟僅為形式之申請人,並非實際興建住辦區建築物之人,與日勝生公司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兩造,立場相左,利害關係並無一致。
北市府登記為住辦區之區權人,參與系爭2案之表決,表決結果未造成住辦區之損害,並無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未敘明系爭2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瑕疵,其訴請撤銷系爭2決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上訴人為美河市住辦區之區權人。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區權人應出席441人,屆時出席342人,符合法定開會門檻。
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決議:系爭臨時動議案「不通過」,系爭點交案「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綜合蘇俊萌之陳述、系爭區權人會議大會手冊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點交案係因住辦區住戶入住後,發現多項公共設施事項有待改善,日勝生公司未完成點交,經被上訴人與之協調,最終達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該內容之履行作為日勝生公司依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點交之事項。
即系爭協議書內容,涉及住辦區與日勝生公司間有關公共設施權利義務之履行,蘇俊萌亦自陳系爭2案之表決未涉及公權力行使,與早已完結之系爭開發案無關,系爭協議書係住辦區與日勝生公司就點交事項之權利義務事項,與北市府之前列為申請住辦區起造人身分無關,系爭2案之決議結果,對北市府無任何後續之利害影響,是北市府(授權捷運局)單純基於區權人地位,與其他區權人無異,自得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
又系爭協議書內容,日勝生公司尚須履行給付責任〔包含提供延長保固、無償完成約定事項、補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住辦區可獲取額外之優惠利益,難認上開約定有明顯損害住辦區之利益。
而北市府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其區分所有權占住辦區全部區分所有權超逾五分之一以上,依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不予計算,已適度調和其所占區分所有權數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影響。
是北市府參與系爭2案表決,無違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㈢觀諸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起造人有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暨水電等設施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此係源於各區權人對起造人之權
利。
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團體之最高意思機關,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就公寓大廈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含上開規定所列點交事宜),非不得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確認日勝生公司就公共設施點交事宜之履行,尚無不合,難認有悖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可言。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就該條所列項目再向日勝生公司請求,惟以日勝生公司給付250萬元為履行條件,非單純解免日勝生公司應負之責。
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基於私法自治及各區權人對於自己權利之自由行使原則,北市府就系爭臨時動議案棄權、就系爭點交案表示同意,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況依系爭點交案表決結果,贊成285票(區權人比例83.33%,區權數比例78.73%),反對41票(區權人比例11.99%,區權數比例15.16%),扣除北市府之區權數至多行使五分之一(20%)後,亦見其他出席之區權人多數贊成此案。北市府正當行使權
利,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情形。
㈣綜上,系爭2案並無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所為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2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2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以區權人會議作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管理條例就區權人對會議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否迴避不加入表決乙事,未有任何規範。
鑑於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
參諸民法第52條第4項「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之規定,規範意旨在避免特定社員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社團或其他社員之利益。
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社員因該事項之決議結果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即決議之作成,將直接導致該特定社員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者,始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必要。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共事務無法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
倘規約就區權人之某些實體爭執事項明定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處理,基於民主及私法自治原
則,自應尊重。
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此時應檢視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的,避免有權利濫用情事。
㈢稽諸系爭協議書所列立協議書人係日勝生公司(甲方),被上訴人(乙方);
及卷附住辦區之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明載:本開發案係由日勝生公司(即投資人、起造人)依…規定,投資興建及開發之不動產…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91、33頁),可見承攬興建住辦區之起造人為日勝生公司,北市府雖於申請建築執照文件上亦列為起造人,惟並非負責施作興建建物工程者,不負有移交住辦區共用部分之義務,未因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直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之情,系爭2案與之無自身利害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餘地。
又日勝生公司依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負有移交住辦區「共用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即係有關上開移交內容,其第3條所列係住辦區共用部分(地下1、2樓停車場、管理中心、A、B棟1樓大門警衛哨、外牆燈光、B1往B2車道、自然排煙管線、公共區域地板、A棟14及16樓消防箱水栓蓋、外牆清洗、社區巴士、大廳)之缺損
(瑕疵)事項,日勝生公司同意以250萬元補貼處理(見同上卷第92頁)。
查系爭規約第13.1條第2款明定:「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⑵本社區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行為」(見同上卷第39頁),上開共用部分缺損有待修補項目不少,則以之為「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事項」得否以日勝生公司給付250萬元代替乙事,讓諸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處理,與上開規約約定相符,應無不可。
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北市府就系爭2案參與表決,係正當行使權利,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內容,日勝生公司尚負諸多責任,住辦區獲取額外之優惠利益,並無明顯損害住辦區之利益,決議通過該案,難認有濫用權利情形。
系爭2決議既無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第148條及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約定,亦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形,原審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理由雖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不再主張系爭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06條規定,於上訴第三審後重新提出業已捨棄之上開主張;
另主張:①被上訴人放棄行使議案審核權,損及住辦區之公共利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②北市府得否參與系爭點交案屬先決問題,系爭區權人會議未就該先決問題表決,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③系爭區權人會議未就系爭點交案所附系爭協議書之項目逐一討論、表決,剝奪區權人公平表達意見之權利,決議方法違反平等原則;
④法院應類推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案之決議,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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