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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林榮君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真正好機車行
鍾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游明富獨資經營之非常機車行、真正好機車行,及被上訴人鍾佳蓉獨資經營之開元機車行(現已歇業),受僱期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擔任銷售機車之業務員,每月5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伙食費(2800元至3500元不等),每月20日領取獎金。
依證人張榮智、程瑞祥、張榮展、蕭博文證述,獎金內之銷售、客數、接待、土除、救援(獎金)名目,屬工資性質,其餘係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月薪、時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附表七「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㈠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起至晚上9時止,依證人林韋誠、呂瓊珠、黃柏翔、孫琳皓、吳金石證述:中午、晚上各有1小時休息,休息時間如需招待客人,仍會補足。
則上訴人平日上班延長工時2小時,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請求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任職各機車行之平日加班費如附表七之一至七之三所示之金額。
㈡經兩造協議上訴人之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日數如附表八之一至八之三「休息例假日數」欄及「國定假日日數」欄所示,並依雙方同意之數算法計算加班費,扣除被上訴人已付金額,上訴人得請求游明富(非常機車行)給付1萬9995元、鍾佳蓉給付3萬9107元。
㈢上訴人有107年3月26日、4月2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斯時日薪1213元計算,得請求游明富(非常機車行)給付未休工資2426元。
㈣觀諸員工薪資明細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遲到、違反店規、遭客訴、未依規定電訪客戶、售車未達目標等缺失,自上訴人之獎金中扣款,難認不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金額,尚屬無據。
㈤依證人張榮智證述,上訴人侵占原車籍退保留存之強制險退費款,2人於107年12月7日洽談賠償事宜,上訴人嗣即自行離職。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鍾佳蓉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佳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7萬7065元、4萬8375元,亦非有據。
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撥按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按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月薪計算被上訴人應提撥勞退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九所示,惟提撥不足,上訴人得請求游明富(非常、真正好機車行)、鍾佳蓉補提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九之一至九之三所示金額。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30條、第36條至第40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游明富(非常、真正好機車行)、鍾佳蓉依序給付25萬9279元、9萬6345元、34萬3279元各本息,及請求依序提撥勞退金4萬1844元、1萬5048元、4萬2084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逾上開範圍外,提起上訴請求游明富(非常、真正好機車行)、鍾佳蓉再依序給付62萬4112元、19萬1592元、82萬5834元各本息,及提撥勞退金2萬4270元、5292元、1萬9548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在本件涉訟期間,上訴人僅於105年6月份領取維修獎金5元,其餘月份均無(薪資明細資料見第一審勞訴卷第145-149頁),該維修獎金非為經常性給付,原審未將之列入工資範圍,難謂有違法令。
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終主張係鍾佳蓉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原審審判長自不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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