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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吳富業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玉志
彭秀梅
吳貴盛
吳貴郎
吳佩玲
吳佩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出具「財產無償歸還證明書」(下稱系爭歸還證明書),係因同意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2088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420(下稱系爭土地),屬第一審共同原告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之祀產,而願將系爭土地歸還系爭公業,歸還方法約定為「登記在現任管理人名下統一管理」。
系爭公業於同年6月2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吳富國、吳貴增、吳富俊、吳富乾、吳貴順、吳富南、吳貴輝及訴外人吳貴旺、吳富德(下稱吳富國等9人)為管理人,並為統一管理公業財產,將系爭公業土地登記在最高票當選管理人吳富國名下,則上訴人於同時期出具並經吳富國等9人簽章之系爭歸還證明書所載「統一管理」,核其真意係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最高票當選管理人吳富國名下,俾由其統一管理。
上訴人先於「祭祀公業吳江怡財產補漏列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及第56條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復簽立系爭歸還證明書,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系爭公業管理人統一管理,其不能證明系爭土地非屬系爭公業之祀業,其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簽立系爭歸還證明書之意思表示,自難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歸還證明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富國,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吳富國以次7人、吳貴順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吳富春係依系爭歸還證明書所取得實體法上權利,為自己而為訴訟行為,則吳富春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原審准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彭秀梅以次5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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