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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持分參與系爭開發案;
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權益以固定比例計算,並約明日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上訴人應予以配合,復於締約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且擇定變更設計後始興建樓層之系爭房屋,堪認變更設計乃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後,因出資捐贈公益設施而獲得都市計畫獎勵容積204.47%,既無增加上訴人契約上之負擔或風險,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內容為給付,要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應受分配之房屋比例,而拒絕給付找補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3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及給付找補款新臺幣1354萬18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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