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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訴人光曜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富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上訴 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原名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宋子陽
訴訟代理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工程總金額,其中如原判決附表項次壹.一.2.2、2.3、2.4、2.5、4.11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2萬4098元、3萬7656元、45萬8370元、80萬9012元、11萬6580元,項次壹.二.1.10、2.1、2.2、2.4、2.5依序為5萬4500元、14萬4669元、22萬7800元、18萬7231元、7萬1302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工項應再賠償直接工程費159萬7518元、間接工程費10萬644元、稅金8萬4908元,合計178萬30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鑑3報告附件三之民國104年3月(誤植為103年3月)現況結算資料(見外放鑑4報告第1冊附件9-19以下),其備註欄記載「依南後字第0000000000號辦理重新清算。扣除4F及RF不良施工及大門現場無施工部分」,對照鑑3報告附件五數量計算核算表內容(見同上報告附件9-190、9-204至205),僅係表明委託人(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會勘時要求上開工項施作數量不予計入鑑3報告結算範圍內(見同上報告附件9-4),並非104年3月現況結算時即未將之列入。上訴人執此主張建築師現況結算並未計入上開施作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許秀芬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鉉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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