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廣 源
訴訟代理人 羅 閎 逸律師
吳 佩 書律師
洪 嘉 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蔡金玉
陳 美 妡
陳 美 肜
陳 媺 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葉蔡金玉之被繼承人葉崑水、被上訴人陳美妡、陳美肜、陳媺蒔(下稱陳美妡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勝雄及訴外人姚大鵬、葉澤金、林海泳、陳榮華、游金育(下合稱葉崑水等7人)前於民國68年初與上訴人簽訂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造林收成繳清系爭林地租金、修路費用及砍伐工資後之60%歸葉崑水等7人抵償造林工資,並無收成砍伐比例至多僅30%之約定。
系爭契約兼具「工作完成」與「事務處理」之特質而為混合契約,雖於75年9月26日終止,惟依該契約第9條但書約定,倘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進行第1次收成,仍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造林工資予葉崑水等7人。
而系爭契約第2條之造林工資係以收成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應以收成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間註銷林地出租契約,上訴人對系爭林地已無收成權,系爭林地第1期收成事實之發生即屬不能,造林工資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葉崑水等7人間有以竹筍收益抵償造林工資之合意,且葉崑水等7人非系爭林地出租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葉崑水、陳勝雄於系爭林地究受有若干採伐竹筍之利益,其辯稱伊業以葉崑水等7人75年、76年採收竹筍出賣所得抵償造林工資,及伊對葉蔡金玉、陳美妡等3人各有新臺幣200萬元之採收竹筍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造林工資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造林工資,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