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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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原名陳○○,嗣更名為陳○○,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復更名為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子女李○乙、李○丙(下合稱李○乙等2人)、李○丁(下合稱3名子女,後2人尚未成年),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本件訴訟,嗣兩造於同年0月00日成立和解離婚。

審酌李○丁自上訴人107年3月25日離家後,均由被上訴人照顧扶養,參酌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有相當之親屬支援,並尊重李○丁之意願等情狀,認對於李○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李○丁之最佳利益,並酌定李○丁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再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被上訴人實際負擔照顧3名子女責任、3名子女必要之生活費用等情狀,3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6925元,就李○乙等2人部分,由上訴人負擔6/10即每月各1萬6155元為適當;

另就李○丁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負擔每月1萬364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代墊3名子女之扶養費102萬1409元本息,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代墊李○丁之扶養費40萬4098元本息,應屬有據。

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為被上訴人代墊3名子女之扶養費374萬7185元,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尚非有據。

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基準時點各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被上訴人固於107年間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0萬元,惟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其主張應追加計算該款項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向銀行貸款350萬元,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該貸款對其父母取得債權,該貸款與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無關。

是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均為負數,各應以零元計算,則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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