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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黃 文 釧
黃 文 志
黃陳阿色
黃 惠 娟
黃 鈺 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鈺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文 生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朱 清 勇
訴訟代理人 陳 倉 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圳和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庚於民國71年1月3日簽立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李榮庚買受宜蘭縣○○鄉○○段58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段164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約定於出賣人能辦理產權分割後移轉登記。
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嗣於72年8月1日修正變更為第30條,89年1月26日再修正刪除,並修正為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28日生效,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雖不得分割,但自同日起已得移轉為共有,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按其買受部分計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上訴人未能證明黃圳和與李榮庚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成立買賣契約。
又李榮庚與黃圳和簽立系爭契約時,農業發展條例明文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其雙方所明知並可得預料評估,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就證人黃宗德、李懋芳、陳永錰之證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未以降低證明度方式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而為黃圳和與李榮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未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認定,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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