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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游麗秋
莊舜絜
莊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國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12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母即訴外人莊廖儷月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弟莊勝榮名下,上訴人為莊勝榮之配偶、女兒,於莊勝榮過世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莊廖儷月對上訴人提起相關訴訟後,兩造及莊廖儷月於民國79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莊廖儷月同意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所有,但須提供系爭房屋之2樓供伊及家屬永久居住,並永久共同使用1樓。
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出售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詩婷,黃詩婷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伊乃於107年12月31日搬遷。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再提供伊及家屬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及使用,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80萬8916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莊舜絜、莊舜玹(下合稱莊舜絜2人)尚未成年,系爭契約實變相剝奪莊舜絜2人對系爭房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係不利於莊舜絜2人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系爭契約關於提供永久居住及使用之約定,乃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約定管理方式,上訴人游麗秋為莊舜絜2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行為無效,除去莊舜絜2人應有部分後,游麗秋應有部分未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半數,系爭契約亦應歸於無效。
又莊廖儷月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伊同時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地出售,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況系爭契約未限制莊舜絜2人之處分權,所稱「永久」指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始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居住及使用之義務。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莊勝榮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莊勝榮去世後,上訴人於78年8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詩婷。
㈡依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約定內容,佐以游麗秋之證詞,可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曾與買受人約明不處理被上訴人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事宜。
經黃詩婷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雙方成立調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永久居住使用權受侵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從無因使用老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而負有納稅義務,上訴人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有償取得,游麗秋代莊舜絜2人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莊舜絜2人之利益所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認為無效。
上訴人負擔提供被上訴人及家屬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在處分系爭房屋後另取得用益權方式履行之可能,非其為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可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之1、2樓面積共188平方公尺,未限制個人面積使用範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永久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及1樓之永久使用權,應解為被上訴人得使用、居住上開範圍至其餘命終止。
㈣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同路段之住家型房屋每月每平方公尺租金約92元至212元不等,參以系爭房地鄰近學校、公園,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尚佳,被上訴人居住期間,1樓當車庫共同使用,2樓供被上訴人一家使用,未作商業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損害以172元計算應屬適當。
被上訴人係40年7月出生,於108年1月1日因遷離受損害時之年齡約67歲,依108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約17.13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80萬8916元。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萬8916元本息,其中任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
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
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
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
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
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
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延續辦理。
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㈡查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林其玄法官(下稱林法官)於110年8月17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卓立婷法官擔任審判長,林法官為受命法官,林法官繼而於同年9月3日批示審理單,定期同年12月1日言詞辯論(一審卷面、33頁)。
而林法官於收受本案時,仍為候補法官,自同年8月28日起始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一審卷第41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法官自110年8月28日起新收之民事通常事件始得獨任審判,就其舊受之本件,自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
乃林法官得獨任審理新收民事通常事件後,所屬合議庭於同年9月7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意旨,撤銷合議審判之裁定(一審卷第49頁),由林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已有可議。
進而於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林法官獨任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6月17日為判決(一審卷第193、205至214頁),難謂無法院組織不合法,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
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是否願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表示意見之機會,逕行辯論及判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第一審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已有知悉可能或曾間接表示同意,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維護,且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當事人事後再予爭執者,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應視個案情節資以判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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