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84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林中一

許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叢 琳律師
邱基峻律師
王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成立訴外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各稱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合稱系爭3公司),將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上訴人林中一、許瓊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該出資額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中一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

許瓊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中一出資成立東南亞人力公司,並實際經營該公司。

東南亞真好公司及東南亞國際公司之出資額,均係來自東南亞人力公司所控制之帳戶,伊等就系爭3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與被上訴人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林中一、許瓊為夫妻,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長子及長媳。依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所設公司之會計林麗貞、出納蔡玉幸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以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支應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該出資額所有權人。

東南亞人力公司於民國81年9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林中一,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林中一550萬元、林麗貞350萬元、訴外人張行傑50萬元、劉政宗30萬元、楊茂清20萬元。

楊茂清、張行傑於81年11月間,各自將其登記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俊榮、曾吉宏;

林中一於94年9月20日復將登記出資額550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慧鈴;

陳慧鈴再於110年1月18日將登記出資額5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中一,曾俊榮、曾吉宏、劉政宗、林麗貞同時將登記出資額共計4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中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曾俊榮、曾吉宏、林麗貞、陳慧鈴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陳慧鈴、曾俊榮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先陸續借用林中一、林麗貞、張行傑、劉政宗、楊茂清、曾俊榮、曾吉宏等名義分別登記部分出資額,嗣將全部出資額借用林中一名義登記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

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固需繳納100萬元保證金予銀行以取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方可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設立,此僅涉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係屬二事。

依證人林麗貞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通訊紀錄,可知林中一縱曾出借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之保證金,然與該公司出資額無涉,且經被上訴人悉數返還,無法以此推認林中一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人。

林中一提出其自東南亞人力公司支領費用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多屬與林中一或其家人私人生活費用,查無記載為股東盈餘分配,無從推論該款項與東南亞人力公司之盈餘分配有關連性;

縱認林中一就東南亞人力公司部分人事、財務、業務具有決策權限乙情為真,亦不能據此推論其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

是被上訴人與林中一間就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㈡訴外人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際公司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蔡玉幸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同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南亞真好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東南亞真好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林中一,登記出資額500萬元。

且依蔡玉幸證稱:設立東南亞真好公司之50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是被上訴人批示,指示伊去轉帳等語,足見東南亞真好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借用林中一名義登記為東南亞真好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

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縱係分由國際公司帳戶、或東南亞人力公司可控制帳戶內轉帳而來,亦屬被上訴人與國際公司、東南亞人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是被上訴人與林中一間就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縱認林中一就東南亞真好公司部分人事、財務、業務具有決策權限乙情為真,亦不能據此推論林中一即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於104年7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許瓊臺灣企銀帳戶,同日許瓊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南亞國際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

嗣東南亞國際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許瓊,登記出資額500萬元。

且依蔡玉幸之證詞,東南亞國際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及實際負責人,僅借用許瓊名義登記為東南亞國際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許瓊就東南亞國際公司業務並無決策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縱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可控制帳戶內轉帳而來,亦屬被上訴人與東南亞人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東南亞國際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事實認定。

㈣被上訴人以書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惟林中一、許瓊仍各受有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查東南亞人力公司之出資額,係經由會計師借款驗資而成立,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東南亞人力公司於設立之初有無資本額可供支出營業成本?蔡玉幸雖證稱: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林中一還在當兵,都是被上訴人主導等語,惟依林中一提出臺北巿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林中一係於81年6月17日退伍,而東南亞人力公司係81年9月8日許可設立,蔡玉幸上開證詞,與書證不符,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全無瑕疵而得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書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林中一辯稱:伊與被上訴人各出資50萬元作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公司保證金,經會算保證金及雜項費用出資比例後,決定伊登記出資額550萬元云云,是否全無依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㈡次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

倘證人未經法院訊問,或未依法定程序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證。

查曾吉宏於110年5月10日書立之證明書,非屬上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稱之陳述書狀,原審復未訊問曾吉宏,遽以採信證明書內容,於法已有未合。

且證人陳慧鈴證稱:伊未參與東南亞人力公司之設立過程,不知林中一有無實際出資及出營業保證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87、288頁);

證人曾俊榮證述:伊不知東南亞人力公司係何人出資設立及由何人經營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482頁),是其等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東南亞人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乙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原審以上開證明書、陳慧鈴、曾俊榮之證詞,遽認東南亞人力公司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成立,自有可議。

林中一另辯稱:伊曾受東南亞人力公司之盈餘分配,為該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傳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5頁),其中東南亞人力公司108年12月5日、109年12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有人工書寫「盈餘分配」,會計科目分别記載「上仁支出上筠支出」「中一支出」(見第一審卷一第95、97頁),上訴人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公司其他傳票,以證明系爭3公司係由林中一受有盈餘分配等事實,原審逕認無調查必要,遽為不利林中一之認定,亦欠允洽。

㈢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

上訴人辯稱:東南亞真好公司及東南亞國際公司之出資款項,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所匯出等語,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第一審卷一第71頁、第81頁)。

其中104月7月7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資本額,開立新公司,5,000,000元,公司名稱: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瓊」;

另105年10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資本額5,000,000元,開立新公司,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台企-林文雄轉入00000000000」,且參諸證人蔡玉幸證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為東南亞集團的帳戶,資金來源是東南亞集團等語,則東南亞國際公司之出資款,似出自於東南亞集團之資金,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是否亦為東南亞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尚有未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無依據。

果爾,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是否由東南亞集團出資設立,仍有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見及此,逕認該2公司之出資人為被上訴人,更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記載各股東出資額之股東名簿;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分别定有明文。

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逕請求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將系爭3公司之出資額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協同將系爭3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似欠妥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