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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一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玲
許慧芳
林玉霜
林凱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國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葉國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王進祥、陳信鋼(下稱王進祥2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理解以舊法申請變更編定可能無法通過,故約定先由訴外人林耀德依舊法申請,若未通過,再由上訴人及王進祥2人委請專業規劃公司辦理新法變更編定程序,被上訴人有無告知內政部97年函文內容,不影響上訴人締約與否之判斷,難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
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後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均非可採。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6項後段,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13項、第13項之4等約定內容,可見上訴人有依新法申辦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義務。
而於不包含訴外人陳康3人所有土地之情形,仍得檢具資料依相關法令辦理系爭土地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事宜,則上訴人辦理變更編定之義務,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且上訴人未與陳康3人聯繫取得變更編定同意書,林耀德並無交付依新法申請變更編定所需資料之義務。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第181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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