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197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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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陳振訓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家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鎰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其中記載有關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係陳黃鎰於知悉之情形下,為保全自身財產而與女兒們一同進行,且預告登記申請所載之權利人有陳黃鎰之子女4人,非僅被上訴人1人;

而陳黃鎰於其股票帳戶結清後,更交付長壽街房產租金新臺幣4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人平日之互動並無金錢糾葛,無從認被上訴人代理陳黃鎰交易股票過程有損害陳黃鎰利益之情事,難認系爭遺囑所指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屬實,並未認定陳黃鎰立系爭遺囑過程未全程錄影(音)而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

又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並無限制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含附件)光碟檔案之情事,該公司檢送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並經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提示予兩造知悉,復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陳黃鎰於107年間委託律師起訴被上訴人之起訴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再審原告陳裕榮,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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