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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 訴 人 黃譯嬋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青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超速而碰撞上訴人所騎乘於同向前方行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頸部、背部及腹部挫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候群、左手肘挫傷及左肩、左手肘、左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674元(含購置護頸費用1,020元)、紙尿褲費用220元;
另需專人全日看護,得請求看護費4萬8,000元;
且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損害15萬8,419元;
再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情節及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計受有損害62萬2,313元。
因上訴人與有過失20%,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9萬7,850元,再扣除上訴人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1,233元。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43萬6,617元,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數額已逾上開部分。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6萬0,9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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