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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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上訴 人 楊 碧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伊於107年3月6日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撥付方式給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詎系爭房地現仍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中,迄未交付上訴人占有。

經伊分於109年8月4日、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交付,未獲置理,乃於同年月24日將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楊碧玲各給付600萬元、800萬元,及均自107年3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總價金1610萬元,上訴人為林俊魁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伊依林俊魁指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且將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已盡點交義務。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縱認契約存在,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在呂松柏占有中,且尚有602萬元價金未付,伊得拒絕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房屋、土地之價金分為805萬元、1207萬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價金數額不符。

證人柳慧謙僅於雙方發生爭議後陪同上訴人協調處理糾紛,並未見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始末,不能以其證詞遽認上訴人有以14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㈡證人林俊魁於原審及另案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件民事事件)關於其有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610萬元之證述,核與證人即總瑩公司業務主管張廖泓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1號詐欺案件(下稱另件刑案)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與被上訴人所辯一致,且有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為佐。

上訴人於另件民事事件及另件刑案亦坦承未購買系爭房地,係受林俊魁之託始登記在其名下並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之情。

再觀Line對話截圖可見系爭房地相關文件在林俊魁持有中,總瑩公司開立銷售系爭房地之統一發票亦交與林俊魁保有。

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林俊魁,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簽署,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一節成立買賣合意等語,應屬可信,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受林俊魁所託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與林俊魁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為出名人,林俊魁始為實質買受人。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房屋鑰匙交林俊魁,再由林俊魁將系爭房地交呂松柏占有使用,佐以上訴人於另件刑案坦承前已知悉房屋有人住進使用等語。

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點交房屋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出名人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須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

若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雙方則須受該隱藏行為法律效果之拘束,兩者法律上效果並不相同。

㈡查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俊魁,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配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簽署,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以14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一節成立買賣合意,繼又謂系爭買賣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則究竟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審認定先後不一,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失。

又倘原審認定上訴人係受林俊魁所託,以其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與林俊魁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則該借名登記關係似為上訴人與林俊魁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基於該內部關係,對外願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能否謂於兩造間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或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尚非無疑。

再被上訴人抗辯係依林俊魁之指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名義上買受人係上訴人(一審卷第126、227頁、原審卷第50、260、319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配合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簽署,併為原審所認定。

究竟被上訴人與林俊魁間、林俊魁與上訴人間暨兩造間關係各為何?且原審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進一步審究其等間有無隱藏他項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應否受該隱藏法律行為拘束?攸關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之判斷,原審未遑詳究,遽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是否宜通知對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林俊魁參加訴訟,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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