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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聰榮
林俊利
林俊宇
林詩玉
林韋婷
(上五人為林李香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李 莉
李 雪
李阿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前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承租面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該租約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分配移轉於重劃後之附表二土地,且未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不能達到租賃目的而註銷,後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終止。
附表二土地之增值稅依斯時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得減徵40%,上訴人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得抵銷之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終止系爭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給付餘額1/3之補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據以說明心證所由得,並依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回復函文,說明本件土地重劃後,原租賃標的如何轉換為上訴人新受分配土地,及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二土地進行測量,扣除非重劃前原始所有土地面積,再計算重測後承租面積為不必要之理由,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本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原判例,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能比附援引。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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