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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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陳學壯(即東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設公司〉及
吳家聞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緣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緣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敏善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登記(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緣善公司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陳學壯請求給付新臺幣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學壯主張:第一審原告東設公司依序於民國102年9月5日及12月間(日期不詳),與對造上訴人緣善公司先後簽立工程合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860萬元,承攬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等6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工程、水電工程(下分稱結構體合約、水電合約),嗣口頭約定以總價4,800萬元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合約,與上開2合約合稱系爭合約)。

東設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緣善公司僅支付6,260萬元,尚積欠3,123萬0,819元;

縱認雙方已和解協議按實作實算結算系爭合約之金額,緣善公司亦積欠2,551萬3,191元。

伊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和解協議等法律關係,求為命緣善公司給付3,123萬0,819元,及自104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緣善公司辯以:㈠結構體合約包含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項目,伊未與東設公司另簽立裝修合約,亦無口頭合意。

又系爭工程未全部完成及驗收,其中部分建材與契約內容不符,伊已支付結構體合約、水電合約之工程款共4,760萬元,且因東設公司脅迫停工,溢付1,500萬元,並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至伊與東設公司雖協議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本件工程款,並同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北公會)進行鑑定,惟該公會逕以東設公司片面主張之單價為基礎,查對現場數量後即得出複價金額,不足憑採。

㈡縱認伊尚積欠工程款,惟東設公司逾期424日,應扣減逾期罰款2,018萬2,400元;

又東設公司施作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另支出購買木地板等材料費用,及有溢付款、保固款,得以之為抵銷。

經扣減及抵銷後,伊毋庸再支付工程款。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學壯請求給付1,558萬3,35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緣善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陳學壯請求再給付1,564萬7,466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㈠依兩造不爭執事實、證人陳尚志、吳家銘之證言,及結構體合約、水電合約、承諾書、臺北公會鑑定報告、請款明細表等,可知結構體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未列計裝修項目,且緣善公司已支付部分裝修工程款項,堪認結構體合約不包含裝修工程項目。

㈡緣善公司與東設公司協議由東設公司提供工程款明細表,以實作實算計價,並擬定付款條件及保固、驗收承諾,緣善公司復表示願就鑑定結果給付工程款。

東設公司嗣雖以實作實算之金額不明為由,向緣善公司表示協議不成立,惟緣善公司仍數次要求鑑定,雙方並同意由臺北公會進行鑑定,應認其等已協議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㈢依臺北公會第1次鑑定結果(即105鑑字第317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3175號鑑定書),結構體、水電之工程款依序為2,651萬9,553元、854萬4,700元;

至裝修部分,經臺北公會檢討、評估各工項單價,再加計漏未計算及間接工程項目等後,鑑定其工程款為5,036萬7,700元。

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8,543萬1,953元,扣除緣善公司已支付6,260萬元,尚積欠2,283萬1,953元。

㈣結構體合約、水電合約第5條均約定應自簽約7日內申報開工,動工日起算共計8個月。

東設公司於結構體合約102年9月5日簽訂後辦理開工申請,須經市府工務局審查通過後,始能合法開工。

緣善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取得「會員申報開工報備登記證明書」,經審查後,准予開工日期為102年11月1日,自此起算8個月,結構體工程竣工期限為103年7月1日,而自102年9月12日應動工日起算,竣工日應為103年5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10月27日,已遲延168日;

又緣善公司於102年12月2日支付340萬元,以此推算東設公司就水電工程應於同年月7日動工,103年8月7日竣工,迄同年10月27日始申報竣工,遲延81日。

依結構體合約、水電合約第3條之約定,東設公司如未能按規定完工,每逾期1日須罰總工程款千分之1,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724萬8,600元。

㈤緣善公司未證明東設公司之施作有瑕疵;

其自行購買木地板、雕花門等而支出之費用,未經東設公司簽認,且經臺北公會扣減甚多;

另兩造間因有爭執,經緣善公司換鎖占有,無法辦理完工驗收,東設公司未提出保固款,並無可歸責事由,緣善公司均無從抵銷。

㈥東設公司得請求2,283萬1,953元,扣除逾期違約金724萬8,600元後,尚得請求給付1,558萬3,353元。

陳學壯已受讓上開債權,其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緣善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東設公司與緣善公司協議以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均同意由臺北公會進行鑑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參諸3175號鑑定書記載:中拉鋼筋741萬4,955元、高拉鋼筋402萬5,550元、4000PsiRC665萬6,000元、2000PsiRC18萬4,968元、普通模板654萬9,680元、清水模板168萬8,400元,合計2,651萬9,553元(見該報告書5頁),似見該次鑑定標的僅包含鋼筋、模板等項目。

倘若如此,臺北公會另依第一審之囑託,以107年2月7日107鑑字第0300號函檢附估價報告記載:「……就結構體工程估價明細表所列全部工項中未鑑定部分,及本狀原證17所列項目補充鑑定實作數量及建造費……總計3,602萬1,861元……」(下稱0300號鑑定書),所列載除3175號鑑定書鑑定項目以外之其他品項及間接工程費用等(見一審卷二307、308頁),是否非東設公司依約所施作之結構體工程項目,攸關陳學壯得否請求該部分工程款,自應釐清。

原審僅採認3175號鑑定書,未說明0300號鑑定書何以不足採,遽為陳學壯不利之認定,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結構體合約於102年9月5日簽立,第5條約定應自簽約7日內申報開工,動工日起算共計8個月,而東設公司須經市府工務局審查通過後,始能合法開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一方面認:東設公司經審查後,准予開工日期為102年11月1日,竣工期限應至103年7月1日屆滿;

嗣又認定:結構體工程自102年9月12日應動工日起算8個月,竣工日應為103年5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10月27日,而按此計算東設公司就結構體工程施工遲延168日,就契約期間與遲延日數之計算,前後標準不一,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㈢東設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及應扣減之逾期違約金多寡,既均待事實審釐清,則原判決關於命緣善公司給付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㈣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未繫屬本院者除外)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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