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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蕭吉本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曾陸續交付系爭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嗣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就系爭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3月間,已將與系爭500萬元有關,包含系爭21紙本票在內之全數本票返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對其存有借款債權,即應就其所為業已清償280萬元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之30萬元、編號2所示29萬元,皆難認與本件借貸有關。
再者,兩造就如何清償系爭500萬元並退回相關本票乙節,已合意以107年1月1日「合夥事業契約書」取代106年10月1日契約書,故編號3所示上訴人支付合計74萬4,590元之系爭工程款,應依「合夥事業契約書」第3條約定,僅將半數即37萬2,295元作為清償系爭500萬元之一部,至上訴人抗辯其餘清償部分,則不足採。
又兩造嗣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用以取代「合夥事業契約書」之協議契約書,已無工程資金須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明文,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復未載明支付緣由,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單獨負擔合夥事務費用外,亦難逕認各該款項均屬上訴人代墊之合夥事務費用。
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款,即無據此主張抵銷之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於扣除前揭業已清償之37萬2,295元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2萬7,705元本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辯論主義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雖自認其已返還全數本票,惟就返還之原因仍有爭執,原審命上訴人應證明清償之事實,尚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被上訴人贖回3紙退票支票之原因為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未予論述,並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就本件法律關係之定性,已對當事人發問曉諭(一審卷324頁、336至337頁、原審卷73、74頁、203至204頁),兩造並為充分之攻擊防禦
(一審卷304至305頁、323至325頁、327至331頁、336至337頁、原審卷73至75頁、203至204頁),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卷206頁)。
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致其有受適用法律突襲之嫌等詞,顯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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