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5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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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文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文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李鍾蘭芳(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李玉鵬、李玉崑、李玉珠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李俊無權占用登記為國有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李俊死亡後,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與李鍾蘭芳共同繼承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渠等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下稱前案)。

被上訴人於前案對上訴人及李鍾蘭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部分,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前案關於李俊與訴外人聯勤測量學校(嗣編併為中正理工學院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在之樂群新村則移交被上訴人管理)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法院依兩造舉證及辯論結果,認定無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或非新訴訟資料,或不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原判決附圖269-1⑵所示土地,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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