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07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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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龍
訴訟代理人 蔡 明 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卓秀鑾
簡 永 泰
簡 政 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蕭卓秀鑾、簡永泰、原審共同被上訴人簡意純、林育皚間,就簡意純原所有房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相互明知為非真意表示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所陳,及匯款憑證、訴外人林泉嶧(即林育皚之父)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林育皚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簡意純、蕭卓秀鑾、簡永泰、林育皚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簡政翔固提供帳戶予簡意純使用,惟僅供簡永泰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對借用帳戶原因及資金來源,俱無所悉。

職是,被上訴人均無參與或幫助簡意純脫產,而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債權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3萬4,98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主筆)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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