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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簽訂「台灣糖業公司公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分割前○○縣○○市○○段第275地號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並買回被上訴人所分得房地;
上開土地嗣經分割編為同段第275、275-1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契約分為第275地號、第275-1地號土地2個契約,重新辦理各自房地分配、互易、產權移轉及價金付款等事宜。
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第275-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應於簽訂該協議之日起10日內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16萬8,484元(含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逾期超過60日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約定,於108年1月31日發函上訴人解除第275-1地號土地契約,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收受,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第27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第275-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應於簽訂該協議之日起10日內給付第1期款1,016萬8,484元(含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逾期超過60日未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6條約定,解除第275-1地號土地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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