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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錦全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璿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仁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錦全,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萬泓公司承攬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油大林廠廢水處理回收裝置管線統包工程案」(下稱管線統包案)及參加人之「混凝加藥與密閉式溶解空氣浮除槽設備(採購含安裝試車及訓練)案」(下稱浮除槽設備案),將部分工程交由伊承攬,伊再將部分工項分包由被上訴人璿發公司、訴外人英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汪仁琦)承作。
萬泓公司另將管線統包案中之管線配管部分工程,分由被上訴人忠珀公司施作。
㈡伊所完成之工作,業經萬泓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18萬2,000元卻未受給付。
且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對參加人之浮除槽設備案款(下稱案款債權),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
嗣萬泓公司通知參加人,該債權分別於同年7月18日、27日,各在12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依序讓與予汪仁琦(下稱甲契約)、璿發公司(下稱乙契約)、忠珀公司(下稱丙契約,與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汪仁琦以次三人下合稱汪仁琦3人),惟汪仁琦3人斯時明知萬泓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
㈢乙契約係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亦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之債權實現;
倘屬有償行為,亦應撤銷。
爰先位請求確認萬泓公司與璿發公司間之乙契約無效;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論述)。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萬泓公司抗辯:伊因積欠汪仁琦790萬元借款、璿發公司420萬元借款及忠珀公司861萬6,473元工程尾款未還,始讓與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有效,伊整體財產價值未因之減損,無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㈡璿發公司抗辯:萬泓公司先後向伊借款計420萬元,分別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同額本票為擔保。
嗣萬泓公司將該案款債權於25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以清償借款。
乙契約非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
㈢忠珀公司抗辯:萬泓公司未給付伊管線統包案之工程尾款861萬6,473元。
嗣萬泓公司將案款債權在200萬元範圍內讓與伊,以清償債務。
丙契約非屬無償行為。
㈣汪仁琦抗辯:萬泓公司因積欠伊120萬元借款,而為債權讓與。
甲契約非屬無償行為,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確認乙契約無效,及備位准許撤銷甲、丙契約部分判決,改判駁回先位確認乙契約無效;
及備位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訴,其理由如下:㈠關於先位確認乙契約無效部分:1.綜合證人陳俊文、陳文卿之證言,及萬泓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220萬元本票等件,且衡諸璿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文於104年10月15日自其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萬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正禧之個人名義銀行帳戶;
璿發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自其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匯款220萬元入黃正禧之前述帳戶;
萬泓公司自承該款項係借款各情,參互以察,堪認黃正禧擔任萬泓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以個人名義帳戶資金供萬泓公司周轉使用,璿發公司對萬泓公司間確有4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2.上訴人不能證明乙契約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確認乙契約為無效,尚非可採。
㈡關於備位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部分:萬泓公司依序對汪仁琦、璿發公司、忠珀公司之120萬元借款、250萬元借款及200萬元工程款債務均屆清償期,是以其對參加人之案款債權在上開範圍內,分別清償其積欠汪仁琦3人之同額債務,屬處分財產之換價行為。
萬泓公司之積極財產雖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同額減少,就萬泓公司之整體財產並無增減,該債權讓與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亦無須就該條規定之其他要件再為審究。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契約為無效;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聲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部分: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2.汪仁琦、璿發公司及忠珀公司依序對萬泓公司有12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債權、200萬元工程款債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主張:萬泓公司於107年4月20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對參加人之案款債權,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
汪仁琦3人於同年7月間明知萬泓公司陷於無資力等情,倘屬實在,則汪仁琦3人對萬泓公司之上開債權,既非屬設有擔保物權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應與一般債權同就萬泓公司之財產受償。
惟萬泓公司於107年7月18日、同年月27日將其對參加人之案款債權,分別於上開範圍讓與汪仁琦3人,以清償債務時,是否致其一般債權之總擔保減少,並影響其資力、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汪仁琦3人於受讓時是否亦知其情事等節,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判斷,均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遑詳查,徒以萬泓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屬處分財產之換價行為,其整體財產並無增減,即謂上訴人不得聲請撤銷,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3.上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乙契約無效之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璿發公司對萬泓公司間有4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乙契約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乙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乙契約為無效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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