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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木 源
訴訟代理人 季 佩 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銘律師
王 耀 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蔡榮銘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兆宗於民國79年11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支票、89年6月30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公契)、土地登記謄本、鳥松區公所簡便行文表、收據、仁武地政土地登記收件電腦紀錄等件之內容,佐以系爭契約第一項、第三項約定,與抵押公契「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內容相符各節,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及抵押公契均為真正,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之一切債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萬4,040元、次序6債權3,000萬元及次序10程序費用3,0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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