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4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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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淳真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平心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慶芳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8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4/1000(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一方所預先擬定,就違約條款內容之解釋如有疑義,應以有利於非契約條款制訂者之被上訴人為解釋。

雖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另出售予訴外人余瑞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違約情事;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其損害賠償金額以上訴人已付價款為限,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任何價款,自無庸賠償上訴人。

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後段既明定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況上訴人無法達成不動產整體開發利用,且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亦難認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萬6,0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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