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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張智誠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智忠
力新木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菁芸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智忠、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十分之三、二十分之二、四分之三。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綜酌力新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現有人居住,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相鄰同段663、665地號土地使用,及兩造之意願、利害關係、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現況、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應採取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方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即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283.20平方公尺)分歸力新公司所有,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94.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張智忠所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668、669地號土地,或上訴人共有同段646、652、653、654、652之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致其受有無法就上開土地合併開發之不利益,違反民法第824條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不無誤會。
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是否以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而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原審未准上訴人所提出將本案與另案(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合併審理之聲請,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伊依系爭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不符合建築法第44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8條所定最小建築寬度、深度之要求,且因地下留有排水溝渠,日後恐因排水阻礙而致興建建物遭遇困難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力新公司曾表示之和解方案為證,核屬新主張、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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