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7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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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林曉瑩(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主動提供其名下不動產明細,請求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蘇詠傑協助鑑價並相約討論投資理財計畫,已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及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而陸續簽署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等相關交易文件;

且蘇詠傑明確告知關於D2P3280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經上訴人充分了解及同意後,分別以美金(下同)35萬元、56萬元、5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而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核無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難認有何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又被上訴人詳細審查確認上訴人具備締結系爭契約之專業投資人資格,且已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並告知相關投資風險;

而上訴人於契約生效後取得系爭金融商品,開始計算投資損益、依約領取配息,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8,8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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