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18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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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謝陳韶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 展 群
蘇 宣 誼
蘇 宣 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安平區上鯤鯓段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651/6478000(下稱2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謝神興(上訴人配偶)邀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陳苜莉(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訴外人陳文慶、陳輝煌及謝神興之施姓友人(共5人)於6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蘇陳苜莉於出資比例31%部分,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25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重劃而分配取得同區新南段59-9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25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尚存續。

其後,蘇陳苜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8 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是項請求權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又上訴人於借名登記期間(97年9月2日),逾越權限,逕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抵押權,迄至111年9月27日止,借款餘額為2000萬元,致該土地價值貶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620萬元。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00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6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可衡情取捨,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別時,得自行核對筆跡,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形成心證。

原審綜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展群間對話,證人陳建志、陳文慶、陳輝煌證述,及陳文慶持有2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所有權狀、附表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均影本,原證4-6、8),編號2之所有權狀影本所載各人投資金額經謝神興證述為其所書寫及計算(原證6),並比對原證7之字跡與謝神興承認書寫之原證6字跡書寫習慣類似,暨被上訴人所提便條紙影本(原證7)手寫內容與陳文慶證述、原證10所列計算式相符等情,認已足判斷蘇陳苜莉為出資人之一,據以計算其出資比例為31%,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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