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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張俊宏
莊榮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修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71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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