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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費用新臺幣3,016萬1,010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參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除斥期間以2年為宜。
系爭展延費用之金額,係計算至系爭工程完工即100年1月27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時,或至遲於100年5月3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時,即可知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成本費用,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於100年5月3日已完全成立,無待兩造完成結算程序,或被上訴人確定應給付之報酬金額,始得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判斷是否顯失公平。
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起訴行使該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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