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3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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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李訓成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 訴 人 王師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 訴 人 彭勝銓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 訴 人 王 田
呂理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訓成追加請求其餘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之訴,及命上訴人王師東、彭勝銓、王田、呂理淡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李訓成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李訓成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訓成負擔。

理 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王師東、彭勝銓對於原審命渠等與王田、呂理淡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王田、呂理淡,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李訓成主張:對造上訴人王師東於民國95年間邀同伊與對造上訴人彭勝銓、呂理淡、王田(下稱王田等3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合夥經營「富都華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由王師東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

系爭建案於100年4月間完工並銷售完畢,扣除成本,可分配合夥利益(下稱系爭合夥利益)為5,674萬元,伊出資1,500萬元,可受分配654萬6,923元,伊已受領446萬1,538元,王師東尚應給付伊208萬5,385元等情,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求為命王師東給付伊208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李訓成起訴請求405萬596元本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於原審主張:王田等3人應與王師東(下稱王師東等4人)就系爭合夥利益連帶給付伊200萬元;

系爭合夥係為投資系爭建案而成立,系爭建案已銷售完畢,系爭合夥因目的完成而解散,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並於清算完畢後就剩餘財產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進行分配等情,追加王田等3人為被告,及追加依民法第682條、第699條規定,求為命王田等3人與王師東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王師東等4人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並就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伊出資額之比例連帶給付伊應受分配利益,及自清算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王師東則以:系爭合夥經營之系爭建案於100年間興建完成並全部銷售完畢,合夥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經全體合夥人完成清算,對造上訴人李訓成不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年度利益分配;

系爭建案經結算可分配利益為5,674萬元,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其中74萬元補貼伊代墊合夥款項所生利息損失,以5,600萬元作為合夥利益分配基準,李訓成依其出資比例得受分配646萬1,538元,扣除其已受領之446萬1,538元及其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未盡責致生工程瑕疵之損失200萬元,其無從再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上訴人彭勝銓亦以:王師東為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之人,系爭建案完銷之利潤分配由其負責,與伊無關;

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畢,應由王師東提出相關帳冊資料進行清算後始得分配合夥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師東於95年間邀同李訓成與王田等3人共同出資1億3,000萬元,合夥經營系爭建案。

李訓成出資1,500萬元,於107年2月27日受領系爭合夥分配利益446萬1,5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合夥係為經營系爭建案而成立,系爭建案於100年4月間完工並全部銷售完畢,該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應即開始清算程序,自無從再為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

李訓成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王師東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合夥年度決算之分配利益,自有未合。

系爭合夥由全體合夥人進行清算,業據王師東提出合夥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並經李訓成、彭勝銓於其上簽名;

王田等3人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011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述:全體合夥人同意系爭結算書內容等語;

系爭結算書所載成本支出,如營業及營所稅、開發事務費、廣告銷售等項目,係按兩造曾討論之富都華城成本分析報告表(下稱成本分析表)所載計算方式,並參酌其他建案之銷售成果分析報告,加以計算;

系爭合夥出資已返還各合夥人,彭勝銓、呂理淡並受領分配利益。

足見系爭合夥解散後,經全體合夥人進行清算,清算結果如系爭結算書內容所載,可分配利益為5,674萬元,並返還出資額予各合夥人,已完成清算。

李訓成、彭勝銓事後質疑系爭結算書所載系爭建案成本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不合理,抗辯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清算,尚不足採。

李訓成依民法第682條規定,請求王師東等4人協同伊清算合夥財產,自屬無據。

系爭合夥經合夥人全體清算結果,如系爭結算書內容所載,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可分配利益5,674萬元。

王師東抗辯:全體合夥人同意將其中74萬元補貼伊代墊合夥款項之利息損失,以5,600萬元作為合夥利益分配基準,及李訓成於分配合夥利益時同意自其可受分配金額扣除200萬元等語,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李訓成按出資額可受分配利益金額為654萬6,923元,扣除已受領446萬1,538元,尚有208萬5,385元未受分配。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李訓成得請求王師東等4人連帶給付伊應受分配利益208萬5,385元。

王師東陳述係約定於100年7月31日領取紅利,且彭勝銓、呂理淡於100年7月31日領取分配利益。

可見系爭合夥完成清算後,約定於100年7月31日分配利益,屬有特定期限之債權。

李訓成得請求王師東等4人加付自約定給付分配利益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王師東主張其對系爭合夥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80萬元、以本金1,47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其所得請求對象為系爭合夥;

其另主張系爭合夥對李訓成有損害賠償債權423萬8,620元,亦非王師東個人與李訓成間之債權關係,均屬系爭合夥解散時應清算事項,惟系爭合夥已完成清算,該清算結果對全體合夥人已生拘束效力,王師東事後再主張上開債權尚存在,與清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其據以與李訓成上開分配利益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

故李訓成追加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師東等4人連帶給付208萬5,385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王師東給付李訓成8萬5,38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李訓成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李訓成請求王師東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依李訓成追加之訴,命王師東等4人連帶給付李訓成208萬5,385元本息,駁回李訓成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非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

原審係認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由全體合夥人進行清算程序,王師東提出系爭結算書記載成本支出,係按兩造曾討論之成本分析表所載計算方式,並參酌其他建案之銷售成果分析報告,加以計算。

乃未查明系爭結算書所載合夥之債務已否清償,實際支出金額若干,合夥人全體於何時如何達成受分配利益給付期限之合意,遽謂系爭合夥已清算完結,並定於100年7月31日給付分配利益,進而認李訓成不得請求王師東等4人協同進行合夥清算,系爭合夥應給付李訓成分配利益本息,且不得以其對李訓成之債權為抵銷,已有可議。

次查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

原審先認系爭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之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可分配利益,李訓成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按其出資額之比例受分配。

乃又謂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李訓成得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王師東等4人連帶給付伊應受分配之利益,不無混淆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請求與合夥債務之求償,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李訓成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系爭合夥因系爭建案之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應開始清算程序,李訓成不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王師東給付李訓成8萬5,38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李訓成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李訓成請求王師東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請求王田等3人與王師東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李訓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

原審縱有就李訓成所主張請求王師東給付446萬1,538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裁判之情形,亦屬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李訓成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訓成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無理由,上訴人王師東、彭勝銓、呂理淡、王田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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