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3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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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99年3月11日開工,預訂竣工日為101年8月1日。

嗣因被上訴人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舉辦臺灣燈會活動(下稱燈會),另配合行政院指示,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區段徵收計畫,辦理專案讓售(下稱劃地還農),須調整工項,上訴人無法施工,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共230日(下稱A事由)。

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劃地還農、民眾抗爭等情形,上訴人無法施工,自10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止停工123日(下稱B事由),又自同年7月22日復工至10月30日止竣工,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101日(下稱C事由),B、C事由合計影響整體工程5.4%。

A、B、C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因而增加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列之必要費用,亦非伊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B事由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C事由追加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05萬204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A、B、C事由之展延及停工,均不可歸責於兩造,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7條第3項、第22條第10項約定事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又燈會影響範圍僅12公頃及污水管線設施工程,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費用包含於兩造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範圍內。

B、C事由之期間,上訴人未至現場施作,且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二、三費用均包含於兩造第三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範圍內。

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驗收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5日,始追加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C事由之費用,已罹於時效。

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其因A、B、C事由而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逕以比例方式計價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主張B事由停工123日所生附表二之必要費用,於第一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為請求,請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未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請求審理裁判,應由上訴人聲請或第一審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此部分非屬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㈡系爭工程因A、B、C事由展延工期230日、停工123日、展延101日,共計454日,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第8款、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除得申請展延工期外,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展延、停工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非兩造當初簽約時所不得預料之變動,上訴人自不得捨系爭契約,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㈢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其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履約期間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事件,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不以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與損害賠償性質不相當。

上訴人就C事由展延101日請求給付附表三之費用,係以系爭契約受影響之日數比例為核算基礎,屬承攬報酬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收受被上訴人函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金額明細表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未結算C事由增加支出之費用,遲至111年1月5日追加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㈣綜上,A、B、C事由均非簽約時所不得預料之情形,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2條之約定為請求,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C事由追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5萬204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34萬9612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670萬2437元之上訴,並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B事由停工123日如附表二所示167萬4455元)部分: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訴。

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以審理判決,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B事由停工123日增加支出之費用,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第1款約定為請求(見一審卷一第335頁書狀倒數第7行至第1行、一審卷二第670頁倒數第11行至第3行),陳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等語(見更審卷二第37-38頁)。

亦即上訴人就上開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第一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請求一部有理由,未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為審酌,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請求權亦生移審效力。

原審認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即應就契約上開約定為依據予以審理判決。

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請求權基礎,係第一審漏未判決,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2-3頁),法律見解顯然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就A、C事由展延230日、101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三之2670萬2437元、137萬7685元)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A、C事由之展延,已於系爭契約約定處理方式及程序,非兩造簽約時所未預料之變動,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合。

上訴人針對C事由追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2款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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