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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琪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及伊母徐緞妹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伊將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應有部分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兩造各取得所貸款項之一半、並各負一半償還責任(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
被上訴人偕同徐緞妹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105年1月13日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5年5月2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貸款)。
詎被上訴人嗣未履行償還系爭貸款一半之義務,每月貸款本息悉由伊或徐緞妹繳納,徐緞妹並將其按月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債權全數讓與伊,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貸款之一半即150萬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41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49萬4,590元。
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回復登記),然因系爭應有部分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拍賣,並由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志曜以與拍定價格216萬元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被上訴人系爭回復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其價值,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1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01萬元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萬4,590元、201萬元,及均自原法院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信用破產,為以伊之名義申辦系爭貸款,遂為系爭贈與。
系爭貸款多數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他人之賭債,僅少部分償還伊學貸、信貸,及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徐緞妹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按月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伊未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變更之訴,無非以: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徐緞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兩造說好房貸一起繳、一人各還一半等事實,可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
其嗣雖改稱其只是出具名義的人,不應負擔還錢責任云云,然未得上訴人同意,且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故意傷害、盜領侵占存款等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案)。
參酌上訴人於前案稱當時以伊名義申請貸款,但因信用有瑕疵而被銀行拒絕;
伊為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銀行查封拍賣及感念被上訴人夫妻之情,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上訴人信用破產,不能貸款,所以才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予伊,以伊名義貸款;
上訴人的目的是要以伊名義去貸款等語,可見上訴人乃明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為感念夫妻之情及向銀行借款需求,遂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於受贈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以之為擔保而向銀行申辦借款手續。
此屬上訴人基於特定目的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依該特定目的,應出面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借款之目的性贈與,非為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何等債務之附負擔贈與。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後,確實已於105年1月13日、105年5月24日分別向新竹一信、新光銀行借款200萬元、100萬元,並提供系爭應有部分為擔保,分別設定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開金融機構,已履行完成上訴人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目的。
又被上訴人雖自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惟究係按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抑或待系爭貸款全部向金融機構結清後,再按總借款金額負擔一半等細節、償還期限均有未明,難認兩造為系爭贈與時,已就上訴人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乃附有「被上訴人應按月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一半」之負擔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自無從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其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回復登記已屬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價值201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仍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而新竹一信於另案拍賣系爭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117萬2,139元(含本金116萬7,227元、利息4,689元、違約金223元),新光銀行受分配7萬8,058元(含本金7萬7,363元、利息667元、違約金28元),且其等債權均係全額受償,可見上訴人與徐緞妹就系爭貸款本金300萬元僅清償其中175萬5,410元,其餘124萬4,590元則係由被上訴人清償。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償還系爭貸款之一半即150萬元,扣除其清償之124萬4,590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15萬元,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貸款10萬元,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0元本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給付149萬4,590元本息,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
除有特別約定外,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即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
倘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至目的性贈與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並非課與受贈人義務。
上訴人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乃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應有部分為擔保向新竹一信、新光銀行分別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其復已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貸款由兩造各還一半之系爭協議存在,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參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上訴人把系爭應有部分過戶到我名下,是要用我的名義貸款;
我無法還貸款,我願意把系爭應有部分還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09、266頁,一審卷第304、305頁),似見被上訴人之清償貸款責任與保有系爭應有部分有所關聯,則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依約定是否必須辦理貸款並負擔一半之清償責任?該約定是否附隨於系爭贈與而為其契約之一部?系爭協議是否包含於前開約定內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此攸關系爭贈與性質、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及系爭協議是否隨同消滅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之一半,新竹一信於系爭應有部分執行事件受償本金116萬7,227元、利息4,689元、違約金223元,新光銀行則受償本金7萬7,363元、利息667元、違約金28元,亦為原審所認定。
乃原審僅以系爭貸款本金之半數15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尚應給付之差額,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無庸負擔利息及違約金,其前後論述顯相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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