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7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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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許玲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市○○區○○段第1891、1892、1893、1894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之00巷0弄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1樓之1、之2、之3、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伊提起訴訟,請求伊同意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准之圖說內容將系爭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並取消原有RC牆面,新增防火鐵捲門(下稱系爭停車場工程),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

嗣兩造於109年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同意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上訴人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先給付125萬元,餘款290萬元待其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3日內給付。

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然迄未給付餘款290萬元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90萬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決議同意伊變更系爭地下室為停車場使用,系爭社區住戶於106年11月4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准許施工。

詎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惡意阻擾伊施工,並於107年6月30日召開第2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要求伊必須給付1,000萬元或1,500萬元回饋金才准繼續施工,致系爭停車場工程被迫停工2年。

伊為使系爭停車場工程繼續進行,受脅迫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於109年12月24日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15萬元部分,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屬贈與,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就尚未交付之290萬元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之義務。

系爭停車場工程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伊施工,事後反悔要求回饋金,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地下室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

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由黃豐澤律師代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乙方(上訴人)所有地下一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使用繼續施工乙案雙方成立和解,條件如下:1.甲方(被上訴人)願同意乙方就所有坐落○○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地下1樓之1、之2、之3、之5等四筆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一案……繼續施工、至竣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止,不得有妨害之行為(含阻止進場施工)。

2.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415萬元整。

3.甲方同意乙方於本和解成立之109年2月24日起進場施工。

4.乙方願撤回對甲方之民事訴訟及對李○○、王○○、林○○、劉○○、楊○○(下稱李○○等人)之刑事訴訟。

5.乙方願於和解成立後3日內給付新台幣125萬元予甲方時同意施工。

6.餘款乙方領得上開停車場變更使用執照之日起3日內給付。

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125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將系爭協議書傳真原法院,表明待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即撤回起訴,其於109年7月22日領得系爭地下室之變更使用執照,於109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前案訴訟。

旋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載給付290萬元之意思表示;

於本件第一審法院以民事答辯二狀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就尚未交付之290萬元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及簽訂之緣由,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關於系爭停車場工程施工衍生之爭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5萬元,被上訴人依約使上訴人順利施工完成,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撤回前案訴訟,系爭協議書顯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非上訴人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財產之贈與契約,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餘款290萬元,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尚非有據。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除由黃豐澤律師代理上訴人外,另有訴外人李文成律師、證人黃○○代理上訴人出席,渠等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業經黃○○證實;

被上訴人之委員王○○、劉○○於107年6月30日第21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對黃○○所為言語,旨在強調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變更為停車場對外銷售營利,致外車出入社區,應給社區回饋金,及就上訴人拆除原有牆面是否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表達疑慮,非以取得不當利益為目的所為不法脅迫,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並未於該次臨時區權會後即同意給付社區回饋金,反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施作系爭停車場工程,及應與李○○等人連帶賠償其2,044萬元,足認上訴人並無受脅迫而心生恐懼之情形。

至上訴人評估系爭停車場工程之完工期限、其因繼續施工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停工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利害得失後,決定與被上訴人和解,僅為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與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有間,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為請求,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2日領得系爭地下室之變更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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