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2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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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莊汶軒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碧慈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及訴外人楊秀敏於另案證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早貴於民國82年1月29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4分之4)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莊早貴、楊秀敏為連帶債務人,由被上訴人於82年1月15日出借提供莊早貴周轉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債務)。

莊早貴與楊秀敏就系爭債務無內部分擔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內部各分擔600萬元債務。

嗣莊早貴於85年9月23日死亡後,楊秀敏每年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故就楊秀敏應分擔之600萬元債務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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