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32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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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亞書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枋啓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包括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原定工作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及追加工程冷氣格柵鋁管封口費2萬1,600元、廚房格柵10×10鋁方管費用26萬元、南北面廚房橫條格柵費用13萬9,896元,合計為2,002萬1,496元。

扣除保固保證金98萬元、環境清潔維護費5萬元、檢測費20萬元、管線剪斷費20萬元、花崗岩未施作52萬元、冷氣格柵缺失減少報酬207萬2,576元等項上訴人應負擔、扣減之費用,餘額為1,599萬8,920元。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620萬7,787元,已逾前開金額,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2,10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及違反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表明其請求之金額271萬2,109元,該金額不包括保固金98萬元(見一審卷第323頁、一審判決第2頁第23行),第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逾219萬2,109元本息之請求後,其未聲明不服,亦未於原審為追加或擴張,原審於上訴人所特定之原因事實及聲明範圍內裁判,並無不合,亦無闡明其追加原因事實、擴張請求金額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致未將保固金98萬元列入審理範圍云云,不無誤會。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結構技師劉耀元於112年9月27日所製作之報告書,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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