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3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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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上 訴 人 鍾榮焜
鄧勢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秀文
黃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五三分之二二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鍾榮焜所有,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

鍾榮焜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鄧勢華,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4年11月2日、同年11月13日分2期依序給付價金16萬元、24萬元,尾款由鄧勢華負責向抵押權人清償,同年11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

鍾榮焜未經通知伊,逕於同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勢華(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伊,伊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鍾榮焜拒絕與伊成立買賣契約。

縱認伊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鍾榮焜違反通知義務,致伊受有持續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伊亦得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鄧勢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鍾榮焜就系爭土地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給付不能及第18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鍾榮焜給付伊2人各19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6日起至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各3,85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建物後,未與鍾榮焜就租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鍾榮焜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勢華,並完成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始經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不能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並非租地建屋,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鍾榮焜所有,被上訴人黃秀文於104年8月19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鍾榮焜於同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勢華,並於同年11月6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自應予類推適用,是應推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鍾榮焜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

鍾榮焜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勢華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鍾榮焜未經通知被上訴人,逕為系爭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鄧勢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鍾榮焜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

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00萬元,約定由鍾榮焜先於104年11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勢華,鄧勢華則於同年11月2日、11月13日分2期給付鍾榮焜共計40萬元,尾款直接向抵押權人清償,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於其給付40萬元予鍾榮焜之同時,鍾榮焜應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鄧勢華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鍾榮焜就系爭土地按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40萬元之同時,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四、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

依其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且不以租地建屋之情形為限。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為鍾榮焜所有,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其與鍾榮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鍾榮焜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勢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鍾榮焜未經通知被上訴人,逕為系爭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請求鄧勢華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鍾榮焜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40萬元之同時,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援引36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本院8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3年台抗字第570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係就不同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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