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2,台上,234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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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上訴人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陳清朗律師
被 上訴 人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將其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在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以新臺幣30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收取該價金,以清償上訴人之前夫曹文種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嗣被上訴人基於該授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欄簽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曹文種已全數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無從以上開價金代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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