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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陳在源律師
鍾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賜騰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他共有人合計5人所共有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同區門牌號碼○○路000巷0弄0號0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湯顯輝、林露娟等3人應有部分合計五分之三,其等共同決定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544⑴所示部分(下逕稱544⑴部分)供作系爭公寓住戶停車之用,並於地面塗白及書寫「私人土地」之字樣(下稱系爭決定)。
544⑴部分為系爭公寓法定空地,僅其中1.81㎡屬規劃私設道路,汽車係經常性移動之動產,開放住戶停車之決定無涉系爭土地用途變更,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系爭決定已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所定同意比例,其內容復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544⑴部分之白色區塊及文字、命被上訴人不得於該部分停車並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同意上訴人分管如附圖二A、B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前開A、B部分土地之增建、雨遮,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595元本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元,並非權利濫用,所為前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結論無涉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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