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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厚飛
宋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366501號「套筒」發明專利(下稱501號專利權)之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胡厚飛以被上訴人宋立遠之名義,申請註冊而取得之中華民國第I444254號、第I482690號「增加強度之套筒」發明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與501號專利之主要技術不同,並非501號專利權之延伸、修改或改版,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上訴人未因與訴外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預應力套筒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即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或申請權;
且就系爭專利之創作無實質貢獻,非該專利之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96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均為其所有,胡厚飛應辦理系爭專利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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