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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張嘉晉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錦禎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市○○區○○街00號0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地號及建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審判長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2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提出證據,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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